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53號

原告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原告 李金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中 律師

王晨桓 律師

李育錚 律師

張祐誠 律師

被告 林慶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得否行使票據權利之爭議,且其前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被告亦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算3年,而於107年12月2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若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因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據金額,而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亦屬無效,且未經被告提示付款,而不得行使追索權。再者,系爭本票乃擔保被告投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第五單元重劃之獲利,其原因關係並非消費借貸,被告亦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亦因伊嗣後清償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39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8年5月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108年5月8日重行起算3年,則伊於109年8月1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否認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且原告簽發時系爭本票已記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又原告李金安於104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5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預扣利息75,000元後,於隔(30)日匯款4,925,000元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經查,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嗣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經查:

⒈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2月29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即104年12月29日為到期日,其時效期間應至107年12月28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9年8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期間內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逾3年之時效期間無訛。

⒉被告雖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107年11月2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固生請求之效力,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系爭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仍應於107年12月28日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本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即108年5月8日重行起算3年云云,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於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完成後,既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04年12月29日

894626

李金安

柏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萬元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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