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
原告 李德林
被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持用之少年即被告之女李○○(真實姓名詳卷)名下郵局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透過網路電商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5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系爭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管領使用之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則其與實施詐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所受詐騙之財產上損害結果,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