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原告 王鳳子

被告 陳大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5,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與原告女兒即訴外人 吳雯 暄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被告要求 吳雯暄 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吳雯暄簽署,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有叫吳雯暄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姓名,伊於111年3月4日發票日當天第一天看到吳雯暄,吳雯暄詐騙伊,說這個錢投資她,她要去幫伊做汽車融資代辦的生意,為取信伊,所以吳雯暄就寫了原告的名字,但是在寫原告的名字之前,伊要求吳雯暄要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的意思是否同意,伊不知道對話那邊真正是誰,但吳雯暄打完電話後說原告同意了,故原告確實有授權吳雯暄於系爭本票上簽原告之名字,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業經調閱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吳雯暄簽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節,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原告是否親自或授權吳雯暄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另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發票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票據權利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㈣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女兒吳雯暄所為(見本院卷第50頁),然辯稱:吳雯暄於系爭本票上寫原告的名字之前, 伊有 要求吳雯暄要打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的意思是否同意,吳雯暄打完電話後說原告同意了,故原告確實有授權吳雯暄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原告否認在卷。經查:證人 曾凱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看過被告借錢給別人?)沒有。」、「(問:你是否有看過別人開票給被告?)有,我看到過一次,是在一家大里的7-11或全家,那時候是凌晨。」、「(問:你為何會在凌晨跑去超商看別人開票給被告?)當天是吳雯暄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店裡找我,要我陪她去超商見被告,她說她跟被告約在超商見面。」、「(問:所以你跟被告的共同朋友似乎不只 林振嘉 ?)吳雯暄是我本來朋友,她是因為我才認識被告的。」、「(問:吳雯暄認識被告後,有向被告借錢否?)沒有,她自稱她是中租貸款理財專員,有介紹投資案件給被告,要我介紹看誰對投資有興趣,所以我介紹被告給吳雯暄認識。」、「(問:當天為何吳雯暄要開票給被告?)他們兩人講好,內容我不太清楚,我所知是吳雯暄開車到商店來載我,說一個女生晚上不太方便去跟被告見面,要我陪她一起去跟被告約定的超商見面,當時吳雯暄只說她要跟被告談投資,可能會有結果,我是到現場後才知道吳雯暄要開票給被告。」、「(問:當時開票的情況,是吳雯暄主動開票給被告,還是被告要求?)我看到的狀況是吳雯暄已經事先把票開好,直接交付給被告,我看到她拿手機弄擴音,跟她母親確認本票的事情,我看到票上面有她跟她母親的簽名,同時她還跟被告說她媽媽的電話是幾號,她還說這個投資案件是穩的,因為她父母都可以做保證,她媽媽是幼稚園老師,爸爸是警察,這是我聽到的。」、「(問:你說你看到她當場拿手機用擴音的時間點為何?)我記得是凌晨2、3點左右。」、「(問:所以她在凌晨2、3點用電話撥打給她母親,她母親也有接聽?)有,我有聽到她媽媽的聲音,聲音很清楚,不像是被睡覺吵起來的聲音。我還看到吳雯暄拿她的身分證在超商做COPY,這都是她主動做的,並非被告要求的。」、「(問:在此之前,你有聽過吳雯暄媽媽的聲音否?)沒有,我也不認識她母親。」、「(問:所以你之所以認為電話擴音裡回應的是吳雯暄媽媽的聲音,是基於吳雯暄告訴你,你才知道?)是,因為我之前沒有聽過她媽媽的聲音,所以無從比對查證。」、「(問:當時被告有無依照吳雯暄所給其母親電話撥打作確認?)沒有。」、「(問:你說擴音裡面的對話內容為何?)她說「媽,我是 暄暄 」,她媽回應說「是,有什麼事」,她說「我人在超商,家裡用的什麼開銷、保險、小孩的費用,我會匯回去」,然後就說「沒什麼事,媽你去睡覺吧」,大概是這樣的內容,對方就掛電話了。」、「(問:所以吳雯暄當場沒有在電話中告知她媽媽,要以她媽媽名義在本票中擔任發票人的事?)這個我沒有聽到。」、「(問:吳雯暄在111年3月4日晚上8點在太平超商,然後在同年3月5日凌晨在大里超商,都有與你、被告見面?)是,當時確實是兩次,第一次是傍晚,第二次是凌晨。」、「(問:第一次時吳雯暄就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她媽媽,第二次又打給她媽媽電話?)是,都有打給媽媽。」、「(問:第一次吳雯暄是否有打給其母,說要以她媽媽名義擔任本票發票人?)第一次打給媽媽時,她沒有用擴音,而且是緊貼在耳旁,所以我並沒有聽到她說了什麼,還有其母回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74-77頁),可知吳雯暄縱曾向被告稱:有撥打原告之電話並取得原告之同意,方才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姓名等語,惟吳雯暄於第一次撥打電話時並未開擴音,無從證明通話之內容,且未能知悉與吳雯暄通話對象為何人,而吳雯暄第二次撥打電話時雖有開擴音,然亦無論及是否授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一事,是原告有否同意與吳雯暄擔任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進而同意吳雯暄簽立原告之姓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均屬有疑,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確實有授權吳雯暄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授權吳雯暄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部分為原告所親簽,或授權吳雯暄所簽,則原告依法自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被告既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存在,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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