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另有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玖肆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壹肆捌公克,另有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9日出所,而於90年2月2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①嗣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81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97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均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處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攙水稀釋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於97年9月24日18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第193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其右邊褲子口袋之香菸盒內查獲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日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㈣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217)。
㈤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1份。
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1000257號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上開90年9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間雖已逾5年,然因被告於此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觀察、勒戒並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而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分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觸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95年7月1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0971000257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頁38),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其上之包裝袋客觀上殘留有些微毒品,依鑑定實務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係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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