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24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經租賃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時許,由訴外人 趙國珍 駕駛,行經新竹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欲進入該地下停車場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在上開停車場入口處之車道上倒車時,因被告疏於注意後方路況,即冒然往後倒車,致其車尾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一元(含零件二四一九五元,工資一二四五元【含板金費用】、烤漆六三九一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予車主,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建經租賃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一八三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汽車肇事案件查案單、估價單、採證照片六幀(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到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調解期日時,到庭要求鑑定過失責任,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而本院審酌卷內照片所示之二車受損部位(系爭車輛在左前車頭,被告所駕車輛在左後車尾)及前述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警局檢送到院之資料內容等情,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市○○路轉入停車場之入口處,而因車禍發生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並無不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駕車倒車時,並無不能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後狀況,即冒然倒車,致其車尾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撞損,致該車受損,計已支付工資一二四五元、烤漆六三九一元及零件二四一九五元,共計支付修理費三一八三一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堪信為實。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已使用一年八個月(未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二四一九五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之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額應為一二六八四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應為24,195×0.369=8,928元,第二年折舊額應為(24,195-8,928)×0.369×8÷12=3,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928+3,756=12,68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一五一一元(即二四一九五減一二六八四),另關於工資費用一二四五元及烤漆費用六三九一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一二四五元、烤漆費用六三九一元及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一一五一一元,合計為一九一四七元(即一二四五加六三九一加一一五一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九一四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