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2號、第8615號、98年度偵字第4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毛重共柒點肆陸公克,(送驗淨重共叁點伍玖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共叁點伍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共壹點伍捌公克(送驗淨重共壹點零陸叁壹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肆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毛重共肆點伍公克(送驗淨重共貳點陸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共貳點伍陸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2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
1月9日入監執行,於94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87年5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於87年6月26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
6月28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3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5月20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月1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6月16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92年9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仍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為下列行為:
1、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
3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4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3日晚上11時45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4包毛重共7.46公克(送驗淨重共3.5932公克,驗餘淨重共3.523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13日上午7、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13日下午
4時45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3包毛重共1.58公克(送驗淨重共1.0631公克,驗餘淨重共1.04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27日下午4時40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9包毛重共
4.5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2.614公克;驗餘淨重共2.563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