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18號、107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八行補充:「黑嘉麗軟糖2個、辛泡麵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燕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林育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得之京都喉糖3個、口香糖4條、保力達C錠6個、費羅列巧克力1個、明治黑巧克力4個、士力架巧克力
4條、MM巧克力4包、 安迪士 巧克力2個、DHC膠原蛋白錠
1個、桂格活靈芝1罐、克補鐵錠1個、明治膠原蛋白飲2罐、紅膠原青春飲2罐、天地合補葉黃素1個、GOLDBAREN軟糖一個、台糖蜆蠔錠2個、來德膠原蛋白1個及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瓶、黑嘉麗軟糖2個、辛泡麵1包等物,僅有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瓶、DHC膠原蛋白錠1個、克補鐵錠1個、保力達C錠1個有扣案,其餘物品均未扣案,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林育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分公司所竊得之戒指7個、大腸圈束2個及細髮束9個等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分公司,被告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分公司亦於107年
1月6日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林育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倉前分公司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18號107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 林燕惠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3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得京都喉糖3個、口香糖4條、保力達C錠6個、費羅列巧克力1個、明治黑巧克力4個、士力架巧克力4條、MM巧克力4包、安迪士巧克力2個、DHC膠原蛋白錠1個、桂格活靈芝1罐、克補鐵錠1個、明治膠原蛋白飲2罐、紅膠原青春飲2罐、天地合補葉黃素1個、GOLDBAREN軟糖一個、台糖蜆蠔錠2個、來德膠原蛋白1個及蘆薈保濕清爽噴霧1瓶等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月2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竊得戒指7個、大腸圈束2個及細髮束9個等物。
復經林育鐺、 陳志平 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育鐺、陳志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鐺、陳志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軒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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