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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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慧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慧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 俞鵬楨 」署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型號「VICTORY-F9」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慧虹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掄元車業」擔任會計工作,於民國100年6月間,因俞鵬楨委託「掄元車業」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而取得俞鵬楨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徐慧虹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於100年6月11日,冒用俞鵬楨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告知確認以下項目保障權益通知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文件上,簽名偽造「俞鵬楨」之署押共5枚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前揭文件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俞鵬楨向台灣大哥大股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連同俞鵬楨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寄送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4之「詮能實業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免費之型號「VICTORY-F9」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俞鵬楨本人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申辦行動電話使用者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徐慧虹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型號「VICTORY-F9」手機1支。
嗣經俞鵬楨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行動電話欠費帳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俞鵬楨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徐慧虹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俞鵬楨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掄元車業負責人 柳明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告知確認以下項目保障權益通知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文件3份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欄位其上偽造之「俞鵬楨」署押共5枚。
(五)證人即告訴人俞鵬楨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俞鵬楨」署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偽造「俞鵬楨」署名4枚,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訊業務申請書」文件偽造「俞鵬楨」之署名,該申請書係一式二聯(白:公司使用,紅:客戶留存),故被告偽造「俞鵬楨」之署押1枚,尚有複寫於第二聯之紅色客戶留存聯上,故偽造之「俞鵬楨」署押應有2枚,連同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被告偽造之署押共有5枚,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容有誤會,惟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偽造署押4枚外之偽造署押1枚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復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掄元車業擔任會計之機會,取得告訴人委託辦理機車過戶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竟冒用告訴人名義偽填申請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免費手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有幫助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無可議之處,案發後亦拒不出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原任職會計、後離職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俞鵬楨」署押共5枚,依上開判例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署押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取得該門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型號「VICTORY-F9」手機1支,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型號「VICTORY-F9」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編│偽造署名之文件│應沒收偽造之署│卷證出處││號││名暨數量││├─┼──────────┼───────┼──────┤│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俞鵬楨」之署│臺灣臺中地方│││/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名共2枚(申請│法院檢察署10│││申請書」上「本人已詳│書一式共二聯,│7年度偵字171│││細審閱本契約書之各項│白:公司使用,│號偵查卷第29│││條款,毋需攜回審閱兩│紅:客戶留存,│頁│││天」之「申請人簽章」│故尚另有複寫於││││欄位│紅色客戶留存聯│││││之偽造署押1枚│││││)││├─┼──────────┼───────┼──────┤│二│台灣大哥大「告知確認│「俞鵬楨」之署│臺灣臺中地方│││以下項目保障權益通知│名1枚│法院檢察署10│││書」上「用戶/代理人││7年度偵字171│││簽名」欄位││號偵查卷第30│││││頁│├─┼──────────┼───────┼──────┤│三│「號碼可攜/新申裝同│「俞鵬楨」之署│臺灣臺中地方│││意書【手機專案】」上│名共2枚│法院檢察署10│││「立同意書人簽章欄││7年度偵字171│││」及「立同意書人已了││號偵查卷第31│││解上述條文並確認已領││頁│││取本專案手機或約定商│││││品及客戶留存聯」欄位│││├─┴──────────┴───────┴──────┤│共偽造「俞鵬楨」署名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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