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7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 阮富枝 吳佳樺 吳陳鐶 顧立雄 林志剛 …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聲請人 謝諒獲
一太事務機器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l07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l07年度抗字第
423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黑手黨公司、謝諒獲、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其第二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黑手黨公司、謝諒獲、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未於聲請書狀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9年10月8日公示送達,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 渠等 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再抗告,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黑手黨公司、謝諒獲、一太事務機器行、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之聲請為不合法,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Corp.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滕允潔法官吳青蓉法官吳美蒼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