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50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本源法官徐福晋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