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王瀅雅 律師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准許與否,自應由受訴法院裁定,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判決諭知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95年
1月4日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後,揆諸上開法條,聲請人自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之餘地,然聲請人卻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法礙難照准,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駁回後,自得另行具狀向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轉陳台灣高等法院,而非以本院為聲請受理單位),本院基於訴訟經濟,會將上訴狀連同聲請二審法院訴訟救助之聲請狀併送台灣高等法院審酌以決定聲請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是否合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