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為擔保其女即訴外人 蕭孟芬 積欠原告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而與原告簽訂「債務和解書」,約定:「債務擔保人:丙○○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如甲方(即訴外人蕭孟芬)有間斷不償還乙方(即原告)債務,乙方得再向法院提出告訴要求擔保人償還」。惟訴外人蕭孟芬於簽立前開和解書後,竟未按期給付,原告遂於九十年間對訴外人蕭孟芬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受理後,原告與訴外人蕭孟芬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蕭孟芬願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元、原告乙○○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甲○○一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乙○○一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前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詎料訴外人蕭孟芬為訴訟上和解後,至今竟連一期亦未給付,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訴外人蕭孟芬聲請強制執行後亦無結果,則被告依前開債務和解書,自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為主債務人蕭孟芬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捷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 馮幼屏 、 林雲嬌 因訴外人蕭孟芬積欠會款未清,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蕭孟芬簽立債務和解書,就所欠會款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要求被告就前開債務擔任保證人。嗣因蕭孟芬未依約履行給付分期款項,原告乃起訴請求蕭孟芬清償債務,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前開訴訟上和解乃係蕭孟芬與原告就所欠債務另行約定清償方式,亦即原告已同意蕭孟芬延期清償,但被告並未對原告延期清償之允許表示同意,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之保證債務即歸於消滅,被告自得主張免責。又原告甲○○、乙○○對蕭孟芬之會款債權各為二十七萬,訴外人 林嬌雲 、馮幼屏對蕭孟芬之會款債權則分別為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十九萬五千元,合計九十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基於蕭孟芬為被告之女,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同意以簽立借據方式承擔蕭孟芬對原告乙○○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並已清償完畢。嗣又因原告及訴外人馮幼屏屢次至被告家中催討,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分別向訴外人馮幼屏清償二萬一千元、二萬四千元、二萬元及一萬四千元,計七萬九千元;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乙○○清償十萬元,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馮幼屏並乙○○清償十萬元,合計被告已先後代蕭孟芬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訴外人林嬌雲、馮幼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已分別將其對蕭孟芬之會款債權餘額讓與原告乙○○,原告即以債權人自居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蕭孟芬及被告簽立債務和解書,被告既已承擔蕭孟芬十三萬六千元之債務及代其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後,自應從蕭孟芬前所應負之會款債務即九十萬三千五百元中扣除,則被告所應保證之債務至多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而非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本件債務既因被告債務承擔及代為清償而減縮,則被告對原告之保證責任,應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超出之部分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與訴外人蕭孟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立之債務和解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板院通九十三執壽字第二○○九八號債權憑證影本一份、債權說明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借據影本一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㈠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
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意旨當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而言。蓋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令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又兩造如特別約定,非至主債務人全部清償,保證人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不歸消滅,保證人即不得執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論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兩造暨訴外人蕭孟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共同簽立債務和解書,約定債務人
蕭孟芬應將積欠之會款共計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分五大段償還,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一萬元;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每月一萬五千元;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每月二萬元;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每月二萬五千元;九十一年七月起每月三萬元,至全部償還為止,被告並為前開債務之保證人。惟蕭孟芬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另行對蕭孟芬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案件受理,原告與蕭孟芬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其內容為:「被告蕭孟芬願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元、原告乙○○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給付原告甲○○一萬元,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乙○○一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前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均屆清償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前開訴訟上和解係因主債務人蕭孟芬已無力依原約定清償欠款,原告迫於事實,始於訴訟中就其清償方式為讓步而與蕭孟芬另訂攤還方法,並非原告自願就履行期限同意延期,否則原告何須以債務清償期已屆而向法院起訴請求蕭孟芬依約清償債務?再者,前開債務和解書既載明:「債務擔保人:丙○○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做為擔保,如甲方(按即蕭孟芬)有間斷不償還乙方(按即原告等人)債務,乙方得再向法院提出告訴要求擔保人償還」等語,亦可認兩造就訴外人蕭孟芬之債務已特別約定如有未屆期償還之情事,被告應負之保證責任並不消滅,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仍應就訴外人蕭孟芬之會款債權負保證之責,是被告仍執前詞抗辯其對原告之延期清償未表同意,保證責任已歸消滅云云,實無可取。
㈢又被告抗辯蕭孟芬所負欠之債務已因其承擔債務十三萬六千元及代為清償二十
七萬九千元而減縮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二十七萬九千元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立債務和解書前即已清償的款項,且簽立前開和解書時,原告已對被告就其承擔之十三萬六千元債務提起民事訴訟加以請求,故當時所為之結算已將前開金額扣除等語。查被告以簽立借據方式承擔訴外人蕭孟芬債務十三萬六千元部分,被告原未依約給付,原告乙○○乃對被告訴請清償債務,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一0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分九期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九紙、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重簡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五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兩造與蕭孟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簽立債務和解書時,原告乙○○已對被告就其承擔債務十三萬六千元部分提起民事訴訟,即非屬無據,堪予採信。再參以被告自陳其代蕭孟芬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款項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前開日期均在兩造簽訂債務和解書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後,揆諸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於成立和解前共同彙算積欠數額時,債務人就已經給付之金額必錙銖計較,在和解成立前,理應扣除先前債務人已支付之金額,再就剩餘之債權部分洽談和解事宜,方符常理。前開債務和解書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行簽訂,則原告主張在此日期前被告已承擔之債務及代為清償之金額均已扣除,並未重複計算請求,既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前開款項扣除云云,因乏所據,自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主債務人蕭孟芬未依約清償,且就蕭孟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保證人即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元、乙○○六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馮幼屏,惟其待證事實既係原告所不爭執之被告有代蕭孟芬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之事實,本院因認並無訊問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