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結婚,而婚後雖雙方同住一屋簷下,但彼此各人過個人之生活,被告並不關心原告,去哪裡形蹤也不定,原告問也問不到,被告除漠視原告外,猜忌心又重,亦常以不想回到這個家之類的話恫嚇原告,而且只要事情不順心時,也常三字經朗朗上口,原告一再容忍,也曾經試著與被告溝通,但被告根本不與原告溝通,原告父母亦曾與被告溝通過,但仍無改善,原告無法繼續受此精神上之虐待,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之生活,而分居期間原告亦曾回家過,但被告母親不讓原告進門,而且還將門鎖換了,而之後雙方在談及離婚時,被告仍不時出言恫嚇原告,於該九十二年七、八月時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表明其不同意離婚,經雙方協調,被告就說要去地下錢莊借錢到時不還,要原告處理;另九十二年九月原告去遷戶口,戶辦法與該被告繼續維持婚姻訴請離婚。至於被告所說原告出國之事情,原告有事先跟被告講,也有找被告一起去,但被告都不去。而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兩造也有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後悔,而原告也有提出離婚訴訟,經法官告知後才撤回。而被告雖於上星期四六點半左右到原告家要原告撤回告訴,問原告為何要告被告,原告跟被告說到家裡談,被告不願意就走了,被告連原告家都不想進去,兩造還有維持的必要嗎?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稱出言恫嚇或三字經朗朗上口等精神上虐待之行為。至於兩造婚後本尚和諧相處,但不久後原告即經常藉細故返回娘家,甚至下班後要晚回家或出國,均不事先告知,經詢問其形蹤亦回稱不必要讓原告知道,且原告在家時不做家事、不煮晚餐、不分擔家務,經常不高興就摔東心,被告仍努力維持夫妻關係,然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無故要求離婚,經溝通,被告無法了解原因,被告要求離婚不成,即離家出走,並逕行辦理遷移後,主動至原告娘家溝通但找不到人,並遭原告父親不善意對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以未具任何理由向鈞院訴請離婚,經鈞院駁斥後撤回。而原告在本案第一次開庭後隔日,原告跑回家大吵大鬧,強調紙回家放東西,不願共同生活,被告母親害怕原告失去理智,而不敢開門,是原告返家本意非為共同生活,而係故意吵鬧讓被告母親與被告生活不寧。至於原告所提經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當時是一時氣憤才會簽下。被告有信件證明原告回家,只是要拿鑰匙放東西,並不是要共同生活。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告主張婚後雙方同住一屋簷下,但彼此各人過個人之生活,被告不關心原告,去哪裡形蹤也不定,原告問也問不到,漠視原告,原告無法繼續忍受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搬回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之生活迄今,而分居期間原告亦曾回家過,但被告母親未讓原告進門,而且門鎖換了,至於原告出國之事情,原告有事先跟被告講,也有找被告一起去,但被告都不去,兩造於該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但被告事後後悔,而原告也有提出離婚訴訟經撤回乙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一七二五號兩造前離婚經撤回之卷宗,參以該原告舉證人即原告之母 林李阿研 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到庭所證:「(問:原告是否在九十一年六月搬回娘家,有訴請離婚到九十一年十二月,被告都沒有去娘家找過原告這回事?)被告沒有去過,也沒有打過電話,一通電話都沒有。本來我是他媽媽,我應該打電話,但是找不到他人,我打他行動,他不接我電話,我打電話去他家,沒有人接電話。」、「(為何你女兒十二月要訴請離婚?)她搬回來,她先生沒有來接她,她家不溫暖。」、「(他們夫妻平常戶棟的情形如何,你知道嗎?)平常我是不知道,我女兒回來,我女婿都沒有回來,夫妻要一起回來。」等語,此有本院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而酌以該被告對於原告所 陳以伊 出國有告知被告,也有找被告一起去,但被告都不去之事,被告詎先宣稱有時候原告有跟被告講,有時候沒有跟被告講,事後則改稱原告出國沒有告訴我,我也不知道他去哪個國家,且陳以其失業,沒有錢,而且要負擔經濟,被告不承認原告出國有跟被告講之事(參閱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居家互動所生齟齬不睦,並造就該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雙方亦未能和諧相處或溝通之事,應屬非虛,被告就此雖抗辯伊有經主動至該原告娘家溝通但遭原告父親不善意對待及被告返家實為吵鬧原告母親與被告生活之事,然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反觀其所提出之信函二紙亦證明該兩造已無法有效溝通之事及原告對於該婚姻之財務之處理及主觀上執意離婚之事,及該被告所另自承原告回家要拿鑰匙之事,亦證明該原告主張離家後返回住處然原住處鑰匙已換過之事為真實,是認上開被告抗辯之情,依法即尚難為有利斟酌。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該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兩造婚後雙方居家互動所生齟齬不睦,並造就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返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迄今二年有餘,而分居期間雙方未能和諧相處或溝通之事,已無法有效溝通,原告對於該婚姻之財務之處理及主觀上執意離婚及該原告離家後原住處鑰匙已換過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按婚姻本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本件兩造婚後居家互動及對於雙方需求之關心認知互動生有齟齬,形成該婚姻之破綻,而雙方未能積極主動溝通,於該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原告並先行返回娘家,而造成分居迄今二年有餘,分居期間,就該雙方婚姻之聚散,兩造復未能積極尋求共識及復合,婚姻破綻之擴大,雙方均難詞其咎,衡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亦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且依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摘對方之狀態,顯見彼此不能和諧相處,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有欠缺;況夫妻共營生活,需雙方共同努力始能使婚姻關係持續發展,而今兩造對簿公庭交相指摘,其在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兩造難以繼續維繫此一婚姻關係甚為明顯,從而本件綜以該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與因就其形成、擴大、甚而達於不可回復之程度,兩造均有其歸責性,而無分軒輊,是認原告就此訴請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仍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至於該原告所另主張被告婚後猜忌心重,常以不想回到這個家之類的話恫嚇原告及以三字經朗朗上口,分居期間原告其曾回家過但被告母親不讓原告進門,之後雙方談及離婚時,被告有於該九十二年七、八月及九十二年九月出言恫嚇原告之事,經查此等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等原告之主張,即尚難信為真實。而本件本院上開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或有其他陳述或抗辯,亦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