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丁○○
丙○○共同法定代理人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5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5年2月3日止,即告屆滿(期間末日原為95年2月2日,是日為春節年假,依法應以次日即3日代之),乃上訴人遲至95年2月6日始行提起上訴狀至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其上訴狀在卷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