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竊盜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羅簡字第25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
於95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涉犯本案犯行,且
前已有竊盜犯行,仍不知悛悔,惟念其犯罪動機、手段尚稱
單純,所得財物利益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賴佩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