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勞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執字第11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雇主應為乙○○與甲○○先生二人,該二人同意給付勞方(丙○○先生)慰問金新台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分五次依序支付予勞方,分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新台幣貳仟元、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新台幣貳仟元、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新台幣貳仟元、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新台幣貳仟元、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新台幣貳仟元、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捌元,每期(次)皆請勞方至鳳山市高雄縣政府前85度C咖啡店向甲○○先生當面領取。㈡、第一項中每期金額雇主如有任一期未給付勞方,視為全部到期」,於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因有關醫療補償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0,368元,分別於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5日、99年1月15日、99年2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2,000元,99年3月15日給付聲請人2,368元,惟相對人僅於98年11月19日給付2,000元、98年12月15日僅給付1,000元,已違反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規定,聲請就其餘7,36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1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