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永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山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就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呂永山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法官試著說明如下:
㈠一人犯數罪,經過法官:⒈在各個犯罪中,就法律規定的刑
度(包括:⑴法律就特定類型犯罪規定的法定刑,⑵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依法定事由加重或減輕後的處斷刑,亦即調整後的法定刑),⒉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⒊並考量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具體決定各個宣告刑後,原本就該一個接一個執行。
㈡但是,法官既然未對被告宣告無期徒刑,只宣告有期徒刑,
就是要讓被告接受處罰後,回到家庭、融入社會。然而,生命有限,一人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刑,如果加起來已經超過被告的剩餘生命,就跟無期徒刑沒兩樣。因此,參考國民的平均壽命,法律不得不就裁判確定前被告所犯數罪,經法官宣告的數有期徒刑,定一個不超過30年的有期徒刑。
㈢此外,如果一個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被宣告數個有期徒
刑,加起來雖未超過30年,基於同樣的精神,一樣要參照國民平均壽命,定一個較為相稱的執行刑。
㈣然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只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定應執行刑),至於要依據什麼樣的標準,來定其刑期,完全沒有規定。本院認為,依照上述量刑的標準、定應執行刑的立法精神,必須就被告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被告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決定。
㈤此外,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因為該行
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因此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利益(法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目的。就竊盜犯罪、搶奪犯罪而言,均是以侵害財產為主的犯罪,最重要的是要考量犯罪人對他人財產造成的侵害到底有多嚴重,其犯罪手段對他人構成多大的侵害或危險,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所顯示之惡性有多大。
㈥然而,施用毒品行為,則與一般的犯罪行為有著截然不同的
性質。①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性或侵害的危險性卻十分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應該參考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耗受刑人生命、增加國民納稅負擔的虞慮。②或許有人對於藥癮者十分嫌惡,認為關越久,大家越省心;問題是,就一個對他人法益侵害不明顯的人,花費大筆稅金供吃、供住,也同時帶來納稅人負擔沉重、藥癮者耗費人生黃金歲月的結果。法官認為這類犯罪人,在其每次斷癮而出獄後,都是一個更生、尊嚴過活的機會,都值得大家期待。③此外,在以徒刑的方式隔離毒品之前,受刑人被抓到的次數往往會影響被處徒刑的總量。而被抓到的次數,又往往與家人、外人是否認真檢舉有關,也與警察是否積極查辦有關。因此,努力去計算受刑人因為施用毒品而總共被宣告多久的徒刑,不如仔細審酌受刑人與毒品隔離的期間是否已經足夠戒除其毒癮。
三、法官因此在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的⒈犯罪性質、⒉犯罪情狀,以及⒊受刑人本身的一般情狀、⒋年齡等,綜合裁量結果,主要考量到施用毒品犯罪,以及竊盜犯罪、搶奪犯罪性質的上述特殊性。認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7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
罪,該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是在9個月內所犯,且均為民國107年3月22日入監前所犯,若合併定執行刑1年,應該足夠其戒除毒癮。
㈡又查,受刑人即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以及編號
5、6所示搶奪罪,各犯罪事實,依照原判決記載,大略如下:
⒈《編號3》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9時4分左右,騎乘自行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朱本楨 所有之MKF-6275普通重型機車,疏未將機車鑰匙取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隨後騎走,以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該機車於106年11月16日經查扣而返還被害人)。
⒉《編號5》被告於同日10時20分左右,騎乘上述所竊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號西班牙○○○區○○○○道旁,見 謝葉美菊 手持皮包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主觀上應能預見若騎乘機車從旁猛力搶奪他人手提之物品,極易造成他人為防護財物進而遭拉扯跌倒致身體受傷之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即使發生使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騎車靠近謝葉美菊,趁謝葉美菊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右後方搶奪其手持之棕色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多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於已其後經查扣而返還被害人),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導致謝葉美菊跌倒在地,並受有下嘴唇、右臉頰等傷害。
⒊《編號6》被告於同日11時1分許,騎乘上述所竊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巷○○○○號,見張 梁淑貞 手持皮包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車靠近 張梁淑貞 ,趁張梁淑貞不及防備之際,自其左側搶奪其手提之藍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及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被告在上述⒈至⒊犯罪中得手的財產,除⒊搶奪所得物品未經查扣、返還之外,其餘均已經查扣而返還被害人,實際上犯罪所得有限,然而,其於同一日的2個小時內,3次觸犯財產犯罪,手段從竊盜而升高為對人身安全更具威脅的搶奪犯罪,甚且也造成謝葉美菊受傷,顯現惡性不輕,因而定執行刑1年9月為合適。
㈢合計㈠施用毒品部分的有期徒刑1年以及㈡以侵害財產犯罪為主的有期徒刑1年9月,共2年9月,應該妥適。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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