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洪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洪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田洪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洪儒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田洪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68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3頁反面、第22頁),並於偵訊中供 陳伊 所施用的就是從扣案的毒品取出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006號卷第2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06號被告 田洪儒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居新竹市○區○○街○○○○號5樓C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洪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72公克、驗餘淨重0.6853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洪儒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72公克、驗餘淨重0.6853公克),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