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30號」,應予更正)前,手持鋁棒擊破告訴人 高華甫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及門把,再開啟車門進入,並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破壞車內之音響、中央置物箱蓋子,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毀損上開物品完畢下車後,因上身赤裸僅下半身圍著不明物體,且雙手流血,旋遭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逕行逮捕,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6、29、31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案鋁棍1支,經核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