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錦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邱錦鴻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本次採驗尿液前曾在桃園縣楊梅市某汽車旅館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雖供稱:已不記得詳細施用之時間等語。但查,被告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對該次採驗結果並無意見,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本次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前揭說明,可認其自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應曾經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