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東成(原名俞青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俞青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8月底某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嘉洲美容名店」之經理暨實際負責人,平日接待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引導男客至包廂等候,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女子 許麗菊 ,與前往上址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且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1,300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許麗菊所取得之方式牟利。嗣於102年
9月10日凌晨1時許,員警 洪瑞鵬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而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並經甲○○媒介許麗菊與洪瑞鵬至上址2樓3號包廂內,許麗菊自行褪去衣物,欲從事性交之行為時,洪瑞鵬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1只、潤滑油1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證人許麗菊於警詢中之證述;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⑷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⑸員警洪瑞鵬之職務報告;⑹現場照片16紙;⑺扣案之保險套1只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性交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保險套1只、潤滑油1瓶,係許麗菊所有,業據證
人許麗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惟許麗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共犯之關係,且扣案之潤滑油亦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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