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宸碩(原名詹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
285、25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宸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斜口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詹宸碩因前經 蘇碧雲 同意得以自由使用蘇碧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遂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6時40分許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將該車駛離,並因而持有該車及車內所置放之物,然其明知車內之大瓶20公斤瓦斯桶10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中瓶16公斤瓦斯桶1桶(價值為2,750元)及小瓶4公斤瓦斯桶1桶(價值為1,500元)非其本人所有,而係蘇碧雲之胞妹 蘇月雲 所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4年3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瓦斯桶以1萬5,000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綽號「 阿成 」之友人,而將上開瓦斯桶侵占入己,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並於同年月31日9時32分許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之停車場。 嗣蘇月雲 發覺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詹宸碩於104年6月2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000街○00號「新加坡工業園區」時,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剪1支(未扣案),侵入其內,復沿樓梯步行至該園區4、5樓樓梯間,再持前揭斜口剪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有、裝設在該園區各樓層之電纜線5條(規格:直徑0.5mm×200P)剪斷後而竊取之,因上址保全系統連線中斷,詹宸碩查覺保全人員 任至華 前往上址檢查,而僅攜離3條(每段約20公尺)電纜線離去。 嗣任至華 發現電纜線遭竊後通知中華電信人員 黃登和 到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月雲及中華電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宸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月雲、告訴人中華電信之告訴代理人黃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賴俊宇 於偵查中、證人任至華、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錦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贓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斜口剪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而該物品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瓦斯桶置放於其向他人所借得之自用小客貨車上,竟未歸還,反將瓦斯桶侵占入己並售與他人,致令告訴人蘇月雲生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中華電信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查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認犯罪,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7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斜口剪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滅失,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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