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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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即上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92年度裁全字第684號裁定提出新台幣(下同)284萬元供擔保,為假扣押之執行,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在案。而本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價金事件,業經同院93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聲請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所害,經判決敗訴確定,應解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重訴字第3號、92年度裁全字第684號、93年度執全字第14號、93年度存字第16號卷宗及查核9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有94年度訴字第240號卷宗中相對人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可參,相對人既於催告期間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遭敗訴判決確定,可確定當事人間已無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已無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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