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於民國98年
3月26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站區二路口,見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並在路邊車旁整理車內腳踏板,且未將車鑰匙取下之際,當即趁機坐上駕駛座,並欲起步駛離,適為丙○○發現,上開制止,乙○○進而在車內以徒手方式強推丙○○,以阻擋丙○○拔取車鑰匙,而對丙○○施以不法腕力,搶奪上開自小客車,嗣經丙○○要求乙○○下車,乙○○始行罷手因而未得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搶奪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犯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併有精神病行為,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慈濟功德會證 嚴上人 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改變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做好事不能少我1人,做壞事不能多我1人」、「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交一些好朋友,發好願並下定決心改過,重新做人,不要再做犯法的事,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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