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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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20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22-AC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及98年3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經過中山北路4段、通河街口往中山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經警以該路段禁止機車行駛為由逕行拍照舉發,惟此係牌示標示不清,使伊誤認該路段機車可以行駛才騎乘進入,伊不是故意違規,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3日上午7時18分許及98年3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中山北路4段、通河街口往中山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之禁行機車路段行駛時,因不遵守交通標誌,為警逕行拍照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900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0000000、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4月9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0918660號函、採證證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亦承稱於上開時間確有二次騎乘機車經過中山北路4段、通河街口往中山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中山北路4段,惟執上開情詞,辯稱係禁止行駛之牌告標示不清,不是故意違規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余政慶 到庭證稱:「我是交通警察,3月3日早上7點到9點我擔服交整崗勤務,疏導車流,我站在中山北路及通河街的燈箱旁邊,我現場指揮交通,在7點多就看到有一部機車從中山北路五段北向南的方向駛入中山北路四段,上午尖峰7點到9點半該區域是屬於機車禁止進入的區域,我就拿相機拍照。(證人依法官指示庭繪現場道路位置圖1張)。」、「(這邊有指示牌嗎?)有,中山北路、劍潭路口,及中山北路、通河街口,都有指示牌(庭呈3月3日現場照片3張)。」、「(當天只有這部機車進入?)不止,但這個時段就只有這一部機車進入,照片上都可以看得出來。」、「(3月10日的情形?)一樣(庭呈3月10現場照片2張)。」、「(你為什麼只有拍照沒有攔停?)因為那時候是尖峰時段,如果攔停會造成交通混亂,所以我們都只有拍照。」等語。再經本院檢視證人所庭呈之現場採證照片,異議人駕車行經之中山北路4段、通河街口前,確實有一牌告明白清楚標示上午7時至9時30分、下午16時30分至19時之時段禁止機車進入(假日除外)(見本院卷附第23頁);且該標誌牌係以紅底、白字方式製作,為長方形豎立在路口前,面積甚大,前後並無任何障礙物,並在長方形文字牌告之正上方再以一白底紅邊之圓形牌示以圖畫方式再提醒機車騎士該路段有機車禁止進入情事,任何正常駕駛人於進入該路段時均可直接目視看到,並無任何標示不清情形甚明。況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均顯示異議人於上開時段二次違規時,其前後左右全無任何機車行駛進入,益證並無異議人所指之標示不清會有使人誤認之情形發生。再駕駛人依法令負有注意交通號誌以維持交通順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義務,縱使異議人因自己因素一時疏未發現該標誌牌告而違規逕行行駛進入該路段,亦屬異議人自己之過失,不得因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異議人徒憑片面空言,否認有本件違規故意,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有不遵交通標誌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分別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