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三民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燈號尚未轉為左轉箭頭綠燈時,即逕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三民路,致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M9Q-795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甲○○並受有頸部外傷併下嘴唇撕裂傷、頸部扭傷、左手及雙膝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為佐證。而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為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警方到場時自首為肇事者,有警方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職業駕駛人,應更小心注意行之安全,惟其於97年3月間已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而被訴,嗣因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在案,於相隔不到
1年時間內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然其駕車不夠謹慎小心,且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