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9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 賴崇堂 發生婚外情,並於民國86年12月間,生下1名非婚生女兒。乙○○遂於97年8月10日夜間9時55分許,至賴崇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欲帶其女兒見其父親,因不得其門而入,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接續4次衝撞當時站於門口之丙○○,致丙○○受有兩側膝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清單暨證明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之陳述│證明其有於97年8月10日夜間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B6-7771號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柯俊宇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2張、自由時報97年8│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擋│││月25日剪報1張、監視器畫│住伊的車,不讓伊走,伊是要│││面光碟1片、監視器光碟勘│倒車離開現場云云,惟經當庭│││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巷○○號門││││口,並未有擋住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路線之情,且當時││││視線良好,被告亦明知告訴人││││站立於門前,猶仍衝撞之,傷││││害之故意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