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共同傷害告訴人林展昌,且不願供出其他共犯,僅因細故即夥同共犯數人傷害素昧平生之告訴人,造成其至少需3次以上手術方能痊癒之傷勢,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林賢能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上午2時13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B1之Room18內,因故對隔壁桌之 柯浩倫 心生不滿,竟與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林賢能徒手毆打柯浩倫,其他成年男子則分別徒手、用腳或持酒瓶及玻璃杯毆擊柯浩倫及其同桌友人即告訴人林展昌,致柯浩倫受有左臉頰撕裂傷、左手前臂挫傷及右手掌挫傷(林賢能涉嫌傷害柯浩倫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2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則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右手腕撕裂傷、左手肘擦傷及左眼匡處挫傷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證人柯浩倫於偵查及原審、 黃如億 於原審、 汪羣翔王鴻祐 於偵查之證述,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CERTIFICATEOFDIAGNOS
IS、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告訴人傷勢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6日北總企字第1010004746號函暨林展昌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1689號函暨林展昌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可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細故,竟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再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檢察官就原審已說明事項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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