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109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28日19時3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李太源前因毒品、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暨其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廚師及水泥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FILA牌拖鞋1雙,雖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07號被告李太源(原名 李源偉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太源前因毒品、藥事法、竊盜、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後,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月、拘役8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太源猶不知悛悔,於109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黃琬華 位於臺南市柳營區柳營512之82號住處前,見其所有、置於該處之黑色FILA牌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600元,已發還黃琬華,下稱本件拖鞋)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嗣黃琬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太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琬華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搜證照片7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4片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之本件拖鞋,雖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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