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月
林炎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梅月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炎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林炎福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梅月於民國94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94年8月10日至96年12月10日(下稱十日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29名,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94年8月10日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1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市○○○路○○○號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2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李梅月利用會首身分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時間,冒用真實會員程 陳阿米 、 李信聰 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人,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再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李梅月另與林炎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李梅月利用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以前揭方式冒用係 葉滋基 名義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葉滋基,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二、李梅月於95年間擔任會首召集合會,約定會期自95年6月15日至97年7月15日(下稱十五日會),連會首與會員共計26名,每會會款2萬元,於95年6月15日收取會首錢,並於每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市○○○路○○○號採內標方式競標合會金,死會會員每期需繳納金額2萬元之會款,活會會員每期分別繳納2萬元扣除競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詎李梅月利用會首身分主持開標,僅少數活會會員到場及會員間欠缺聯繫不知其他會員真實姓名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冒用真實會員李信聰名義,偽造表示該會員競標之填載競標金標單,行使參加競標,因競標金最高而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李信聰,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扣除競標金之會款。
三、案經 羅阿秀 、葉滋基、 劉桑梓 、 黃坤塘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梅月僅坦承附表編號一、編號四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炎福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三所示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合會是太太李梅月處理,召會的情形伊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梅月前於94、95年間分別召集前開合會十日會、十五
日會等情,業據被告李梅月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合會會員 吳登松 、 程陳阿米 、 陳亮君 、葉滋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合會會員羅阿秀、劉桑梓、黃坤塘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吳登松所提十日會、十五日會會單(9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71、72頁)、程陳阿米所提十日會會單(9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47頁)、黃坤塘所提十日會會單(98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28頁)、劉桑梓所提十五日會單(98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㈡被告李梅月召集前開合會之標會情形,證人吳登松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參與被告李梅月召集的十日會、十五日會,還是活會,幾乎每次開標伊都會去,去投標的人很少,伊是必到,有時候只有一、兩個到現場,三個人以上到現場的機會很少,最多三、四個人,開標都是李梅月主持,林炎福只有
一、兩次在李梅月忙得時候才主持,標單上都寫金額沒有寫名字,伊自己的部份會寫1個代號「松」,被告每次都從抽屜拿出1把來投標,標單上只寫金額,李梅月拿最高標息的標單就說誰得標,投標後伊都是在投標現場直接交付會款,如果有帶會單去的時候會當場紀錄,沒有帶的情形很少,就算沒有帶,回家也會馬上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至58頁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再依證人吳登松所記載之十日會、十五日會所載(9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71、72頁),於十日會中,於95年2月10日、95年7月10日、95年12月10日分別記載程陳阿米、李信聰、葉滋基得標,於十五日會中,於95年12月15日記載李信聰得標,但依證人程陳阿米、葉滋基與李信聰之妻陳亮君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上開時間均未得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至71頁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李梅月前於偵查中亦自承以會員葉滋基名義而以標息3,000元冒標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32頁99年1月20日偵訊筆錄),故被告李梅月此部分之冒標犯行至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三冒標葉滋基部分,被告林炎福雖以前開合會
均為被告李梅月所召集,伊不清楚合會運作情形等語置辯。惟被告林炎福前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李梅月有冒標1會合會,因為地下 錢莊 來向我們逼債,我們沒有錢,我與李梅月才會商量冒標1會合會,至於冒標何人的,標金多少、何時冒標的我忘了。」(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35頁99年1月20日偵訊筆錄), 佐以 被告李梅月偵查中亦證稱:
「我要冒標葉滋基的會,林炎福知道,因為我要冒標的前兩天,錢莊來向我及林炎福逼錢,所以我於95年12月15日下午2時才會以標金3,000元冒標葉滋基之合會。」(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34頁99年1月20日偵訊筆錄)。是關於附表編號三冒標會員葉滋基部分,係因被告林炎福、李梅月2人遭地下錢莊逼債,因亟需金錢,故事前合意而以葉滋基名義冒標等情至為灼然,被告林炎福所辯要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
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而合會中業已標取會款者,至合會結束止,本有向會首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因按期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可言,故會首冒標會款時,僅有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會員因冒標行為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人得標,以致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而構成詐欺行為。本件被告李梅月、林炎福冒標行為所詐得之款項,依證人吳登松所提十日會、十五日會會單所載(98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71、72頁),於95年2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5日遭冒標部分,冒標之標息分別為3,300元、2,500元、3,000元、2,800元,另依證人程陳阿米所提十日會會單所載(98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卷第47頁),關於95年2月10日、同年7月10日之標息記載為2,300元、2,100元,核與證人吳登松登載不同,但以證人吳登松參與投標之情形,其前開證稱幾乎參與每次開標,於開標後即會立即記載得標人與標息,而證人程陳阿米部分,依其證述甚少參與開標,係事後林炎福向其收取會款時告知得標標息時而為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99年11月3日審判筆錄),顯然證人吳登松之記載與被告李梅月冒標當時當場告知之標息較為符合,對於程陳阿米以外之活會會員就95年2月10日、同年7月10日之標息金額為何,併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證人吳登松所記載標息為認定標準,於每會會款扣除標息後為認定冒標詐得款項,亦有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梅月、林炎福前開所辯要
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梅月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按民間之合會,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1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應以準私文書論。核被告李梅月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犯行,及被告林炎福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投標均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投標行為,同時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又被告每次冒標行為,同時致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亦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李梅月、林炎福關於附表編號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梅月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主持合會之便,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造成各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之,並就被告李梅月部分定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炎福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時間,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被告李梅月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共同偽造活會會員程陳阿米、李信聰名義之標單參與投標,就此部分被告林炎福另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炎福所涉附表編號一、二、四犯行部分,被告林炎福辯稱前開合會均係被告李梅月所召集,合會運作情形均由被告李梅月處理等語。依證人吳登松前開證述,關於合會之開標情形,原則上均由被告李梅月主持,僅有少數1、2次因被告李梅月無法親自主持時,始由被告林炎福代為主持等情,另鮮少親自參與開標程序之證人程陳阿米、葉滋基均證稱投標程序為被告李梅月所主持等情。雖證人程陳阿米、葉滋基均證稱被告林炎福於開標後有收取會款情形,惟被告林炎福於收取會款時,亦僅表示標息金額為何,並無陳述何人得標。故依相關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林炎福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投標程序,事前即與被告李梅月有犯意之聯絡,或其有當場主持開標程序而冒用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以被告林炎福與被告李梅月係屬夫妻,於各次開標程序中,縱因被告李梅月恰巧無法親自主持開標而由被告林炎福暫代主持之情形存在,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李梅月各次冒標行為中,被告林炎福均於事前即有犯意聯絡之情,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炎福是否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關於附表編號
一、二、四之冒標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炎福有附表編號一、二、四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炎福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林炎福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表┌──┬─────┬──────┬──────┬────────┬─────────┐│編號│遭冒標之會│得標日期│得標利息│詐得金額(扣除標│宣告刑│││員(合會單│││息後之會款乘以實││││上會員編號│││際剩餘活會會員)││││)│││││├──┼─────┼──────┼──────┼────────┼─────────┤│一│程陳阿米(│95年2月10日│3,300元(程│385,100元(16700│李梅月犯行使偽造私│││編號1)││陳阿米部分為│×22+177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300元)││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二│李信聰(編│95年7月10日│2,500元(程│332,900元(17500│李梅月犯行使偽造私│││號20)││陳阿米部分為│×18+1790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100元)││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三│葉滋基(編│95年12月10日│3,000元│255,000元(17000│李梅月共同犯行使偽│││號10)│││×15)│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林炎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四│李信聰(編│95年12月15日│2,800元│344,000元(17200│李梅月犯行使偽造私│││號22)│││×20)│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