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BURBERRY牌短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之仿BURBERRY牌短皮夾1件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98年1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仿BURBERRY牌短皮夾1件,屬被告所有,並供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仿BURBERRY牌短皮夾1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