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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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國書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國書 與 曹文龍 (所涉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間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住戶,雙方於110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上揭社區1樓電梯內,因口角爭執,黃國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有辣椒水之噴霧瓶向曹文龍上半身噴灑,致曹文龍受有雙上臂及左臉灼傷之傷害。嗣經曹文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黃國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伊只是要阻止他對伊繼續攻擊而已,伊持辣椒水噴告訴人之後,他也沒有立即停止,還是不斷揮打伊,且辣椒水只有嗆鼻而已,不一定會紅腫,當時伊手也有沾到,為什麼伊沒有紅腫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一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4552號偵查卷第19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辣椒水及手電筒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上半身噴灑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且辣椒水只會嗆鼻、不會紅腫
云云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勘驗檔名為「04雙方於電梯內發生肢體衝突」之檔案,時間長度1分2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06/08/202116:03:58】被告站立於電梯內,告訴人戴口罩站在電梯門口,一隻腳踏在電梯內(如附件編號1所示),兩人在對話。【監視器畫面時間06/08/202116:04:12】告訴人伸一隻手進入電梯內,接著被告將告訴人的手推出,告訴人揮拳打到被告的頭使被告的頭歪斜後,被告往畫面左方站(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接著被告揮拳打告訴人(如附件編號5所示),電梯門慢慢關上,告訴人推開電梯門,進電梯後揮拳打被告(如附件編號6至7所示),兩人拉扯推擠。
【監視器畫面時間06/08/202116:04:24】被告向告訴人揮拳後,以手臂將告訴人壓制在電梯角落,告訴人掐被告的脖子,兩人持續拉扯(如附件編號8至11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06/08/202116:05:04】被告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告訴人以雙拳擊打被告的背後,被告以出拳回擊數下(如附件編號12至14所示),兩人推擠後一起走出電梯外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93頁),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先出手將告訴人的手推出後,告訴人始出手,被告繼而再多次向告訴人揮拳,雙方互相推擠、拉扯並攻擊對方,被告遂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上半身噴灑,揆諸上開說明,互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在正當防衛等語,自不可採。且在被告朝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告訴人立刻有緊閉雙眼之動作,此有上揭編號14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噴灑辣椒水之舉,顯然已經造成告訴人受有眼部刺痛之感,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而其傷勢與前開被告攻擊之過程、部位與驗傷診斷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又告訴人於110年6月8日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就醫主訴左臉及雙上臂遭大樓用戶噴灑不明液體後疼痛,經診斷為左臉及雙上臂灼傷並給予止痛藥物治療,臨床上任何刺激性液體之接觸均可能造成告訴人傷勢之人體皮膚灼傷,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無法排除係辣椒水所致一節,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營)111年1月12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15000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09頁),是以被告辯解辣椒水只會嗆鼻、不會紅腫云云,與事實不符,故其辯解顯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卻以噴灑辣椒水方式傷害告訴人,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素行良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另參酌被告供陳其大專畢業,目前職業機械自營商,月收入數萬到數十萬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