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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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事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0號異議人 黃燕玲 代理人 劉坤典 律師相對人 林俊成 代理人 林炎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司家全字第14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通觀系爭裁定所載内容,相對人並未敘明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異議人為請求,何來已有釋明?又依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之主張似為遺產分配可得之金額,因相對人主張之遺產尚未分割,亦未達成分割協議,則相對人可主張者似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然此為形成之訴,並非民事訴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不得聲請假扣押。
㈡次查,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將 林世賢 之遺產據為己有,將帳戶
内之大筆金額轉贈與異議人原生家庭成員,以提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有積極隱匿、移轉、脫免財產之情事云云。然依系爭裁定所載,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按民事訴訟法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並非得以擔保代釋明,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又依相對人之主張係分配林世賢之遺產,縱認其係金錢之請求,異議人亦係以林世賢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系爭裁定就異議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亦有違誤。再者,異議人財產豐厚,以目前異議人所知遭查封、扣押之財產即已達新臺幣(下同)2億餘元(詳如民事異議狀附表及聲證1至聲證16所示),遑論尚有其他遭執行之財產(此部分因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尚未執行完畢而未准異議人閱覽執行案卷,待得閱覽卷宗後將迅速整理提出),遠逾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4800萬元,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綜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債權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債務人本即不得
閱卷,民事執行處拒絕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閱卷自屬合法執行職務,以達保全程序之功效。
㈡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因異議人透過委任之會計師提供「林
世賢遺產結算書」,並利用會計師提供網路文章欺騙其他繼承人應適用馬來西亞法令繼承,欲令異議人外繼承人誤信於馬來西亞無權繼承遺產,經相對人察覺有異,向馬來西亞法院查詢結果,與異議人所稱並未辦理遺產管理人,所有遺產皆屬異議人所有,所以無須辦理之情形不同,實際上異議人早於106年時,即已私自於馬來西亞聲請辦理為當地遺產管理人,該會計師亦明確告知所有遺產皆已經移轉他處,嗣經相對人查詢馬來西亞法院資料,始知異議人黃燕玲除於106年聲請成為遺產管理人,蒙蔽當地法院做不實宣誓,將自己陳報為唯一繼承人,並經由馬來西亞土地局查詢被繼承人林世賢於當地房產之所有權情形,得知於馬來西亞之兩棟房屋遺產已於107年間登記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間變更由異議人成為所有權人,惟所有繼承人早已有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8年5月27日至公證人處公證,異議人已「侵占」相對人之遺產,並經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但皆拒不返還,並經異議人委任之會計師轉知,所有遺產皆已移轉(存款匯往他處、股票變賣、房屋過戶等),是以,相對人已無從主張多數原有遺產,有異議人委任之會計師電話錄音為證,按民法第214條規定,經定期催告拒不返還,得主張金錢賠償損害,是以,本件所有主張皆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並參酌前開侵占遺產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異議人偕同其會計師施用詐術欺瞞其他繼承人以奪取遺產,
違反所有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移往他處,隱匿遺產,據為己有,已涉及刑事犯罪(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香港遺產經香港律師行辦理完成後,早已於108年間將遺產匯回台灣異議人帳戶内,但異議人始終不予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除非其他繼承人簽署「林世賢遺產結算書」,放棄馬來西亞遺產,始得分配香港遺產,又因馬來西亞遺產皆已移轉他處不知去向,相對人並長期將自己帳戶内之存款大筆移往其原生家庭成員,顯有脫免及隱匿財產情形。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本件假扣押執行之結果,所扣得現金,經其他假扣押債權人稀釋後,尚不足滿足相對人之債權,倘不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相對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確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與第三人 林俊宏 、林
伯聰等人就被繼承人林世賢之遺產已於105年5月27日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就林世賢遺產位於香港及馬來西亞之遺產部分,異議人始終未出面說明,嗣後於000年0月間異議人委任之會計師寄發「林世賢遺產計算書草稿」,內容遺產稅計算重大錯誤,遺產繼承分配法令亦刻意引用錯誤資料,讓異議人以外繼承人負擔不應負擔之高額遺產稅,並且否定除異議人外其他繼承人對馬來西亞遺產之繼承權,爰依「遺產分割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向本院訴請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6,622,095元(嗣擴張至62,097,7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林世賢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書、異議人委任會計師提供之「林世賢遺產計算書草稿」、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釋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敘明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向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可主張者似為請求分割遺產,惟分割遺產乃為形成之訴,不得聲請假扣押云云,然此部分核屬日後相對人提出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與相對人是否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其與其他繼承人於111年6月2
4日寄發存證信函回覆異議人,明確告知正確之繼承法律、分配金額及遺產稅,並請求與異議人協商討論,惟異議人皆置之不理,相對人於111年6月29日電聯異議人平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為空號無法接聽訊息。異議人欺詐不黯法令之繼承人,造成異議人外之繼承人誤信在馬來西亞無權繼承遺產,且異議人偕同其會計師欺瞞其他繼承人以奪取遺產,已涉及刑事犯罪,又因香港及馬來西亞遺產皆已在異議人名下及帳戶內,異議人拖免財產有高度可能性。異議人會計師雖謊稱異議人並未在馬來西亞辦理遺產管理人程序,惟經相對人查詢馬來西亞法院資料,始知異議人除於106年聲請成為遺產管理人,蒙蔽當地法院為不實宣示,將自己陳報為唯一繼承人,並經由馬來西亞土地局查詢林世賢於馬來西亞之兩棟房屋遺產已變更異議人為所有權人。連房屋都過戶為異議人所有,其餘馬來西亞銀行及保險相等帳戶之遺產,顯早已移入異議人帳戶,或者轉入他人帳戶內,若未假扣押保全之,其他繼承人將難以追討。另異議人自稱已將香港若干遺產轉為現今,極可能脫免財產逃避返還責任,且異議人於繼承開始前後皆有將自己帳戶內大筆金額多次密集轉帳贈予異議人原生家庭成員以提高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顯見異議人有挪移名下存款以謀取較高分配金額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文暨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異議人於馬來西亞法院聲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資料暨中譯本、被繼承人於馬來西亞兩筆房屋之所有權狀暨中譯本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依據馬來西亞1958年繼承法規定僅異議人具備繼承資格,相對人並無繼承權,本件並無假扣押原因等節,惟此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有據之實體上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㈢至於異議人主張:目前異議人所知遭查封、扣押之財產即已
達2億餘元,遠逾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4,800萬元,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然此僅屬假扣押裁定執行之問題,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能審究。況且,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1,600萬元後,始得於4,8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並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足以平衡兼顧異議人之權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異議人所為抗辯,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照上開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酌定相對人以現金1,6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於4,8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