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毅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子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26分」,應更正為「47分」。
二、補充「被告廖子毅於112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邱鼎文 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所犯數罪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指示提領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被告廖子毅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取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得1萬元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乖乖」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有罪),並先行提供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乖乖」,作為遂行詐欺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24日14時49分許,傳送簡訊予邱鼎文,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慧」向邱鼎文佯稱:至GLENBERWEALTHLIMITED頁面開帳戶,進行匯款券商投資云云,致邱鼎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90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由「乖乖」告知廖子毅於同日臨櫃提領該款項,並將所提領出之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廖子毅並因而獲取9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邱鼎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子毅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廖子毅坦承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有且有提領新光銀行帳戶款項90萬元,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90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邱鼎文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新光銀行取款憑條1份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17日臨櫃提領90萬元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61號判決各1份證明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並自上開帳戶數次提款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犯行,已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乖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