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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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慶選任辯護人林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昱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吳昱慶於112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先前因心情不佳而持刀具公開揮舞,後對據報到場協助處理之警員即告訴人 謝樟耀 當場施強暴手段,所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及公務員職務上之公信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期間患有精神疾病(參111年度偵字第33848號卷第41頁之診斷證明書,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自稱目前持續接受治療中之健康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菜刀1把,與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未取出使用),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48號被告吳昱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慶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心情不佳持刀於空中揮砍,警員謝樟耀、巡佐 侯博文 據報到場處理,吳昱慶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警員謝樟耀,致警員謝樟耀受有額部及鼻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謝樟耀、巡佐侯博文執行公務。嗣於同年月日16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謝樟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昱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攜帶菜刀之事實。證人即在場之人 蔡錫讓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持刀揮舞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3現場照片暨譯文1份、職務報告2份被告有上揭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事實。4警員謝樟耀受傷之照片、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警員謝樟耀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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