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3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
82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4日,向福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共新臺幣(以下同)57萬5368元,並自94年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扣除頭期款4萬9000元後,尚須分48期,每期應償還1萬966元,且該車放置地點為高雄縣○○鄉○○街○○巷○○弄○○號,在未清償前,黃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轉讓、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給付23期款項,自95年12月14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典當出質予不詳當鋪,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定關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規定,前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刪除,業由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佈,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於公佈日起算之第3日、即96年7月13日起發生效力。是以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當,從而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即有未合。職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改以諭知免訴之判決,方屬適法。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且該簡易處刑程序即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