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3593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台北市○○○路○段○○○號1樓之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492,768萬元,自95年7月23日起至98年6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3,813元,標的物之停放地點則為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僅支付5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1月間某日,將系爭標的物以8萬元之代價典當於澄清湖附近之當鋪,致順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之刑罰法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三讀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在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既經廢止其刑罰,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之諭知,既詳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2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宛榆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