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雖另案在監執行,但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提訊審理,並與以最後陳述之機會,有送達證書、提押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稱其另案在監執行,原審於審判期日,未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逕行判決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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