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詹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96年7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829元
,其中消費款為63,142元、循環利息為1,087元及雜項費用
6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第9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
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