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競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競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李○恩如附表所載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賴競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李○恩,使其接續轉帳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被告願分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其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賴競平應支付李○恩新臺幣5萬3,000元。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支付1萬5,000元,並於113年8月5日支付8,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賴競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競平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年8日15時5分許,先後假冒為良興網路賣場購物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對李○恩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恩陷於錯誤,於112年4年8日16時11分、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6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競平之供述被告賴競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當我於112年4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時,才驚覺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也不見了,我不知道是誰匯款給我,我也不知道是誰提領了帳戶內的款項,我有打電話給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猜到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最近一次之掛失紀錄時點為107年3月8日,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6817號函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玉山銀行辦理掛失之時點不符,又經調取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2年4月8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帳戶餘額僅剩0元,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憑。與時下一般提供帳戶者在交付帳戶前,會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再交付帳戶之慣常作法不謀而合,被告空言不知是何人使用帳戶,顯屬無稽,不足採信。2被害人李○恩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倘有遺失,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向警察局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以免遭人竊取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竟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竟未報警或掛失帳戶,而將此事置之不理,被告此一不顧帳戶資料遭他人盜用風險之舉,更顯與常情相違,再參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112年4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