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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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昊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含緩刑宣告)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8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含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王毓鑫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昊運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時間屆至卻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且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部分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審另審酌被告率然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
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內容後雖未如期履行
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然核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縱將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等情納入審酌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尚屬相當,況被告已於113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完畢,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宣告部分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報
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而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尤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自特別預防之觀點,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有客觀情狀顯示法院之預測有誤時,仍得於法定條件下,裁量或強制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見),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仍符刑罰之目的。從而,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於相同事實之基礎下,基於尊重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上級審宜採取低密度之審查基準,法院以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事由,而為緩刑之宣告,如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除非下級審有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經被害人同意給予附負擔條件緩刑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上開與被害人間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可知原審判決緩刑基礎係立於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為主要考量。
⒊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未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
,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及事後積極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非重,自難僅因一時經濟困窘無法如期給付遽認被告未見悔悟之心而有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並給予被告維持緩刑」等語(簡上卷第98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稱「被告當庭將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對於原審量刑及緩刑沒有意見並表達請求維持原審量刑及緩刑的宣告,請審酌上情依法判決」等語,顯見對被告處遇亦已有明確共識。
⒋原審為被告緩刑宣告為其專屬裁量之職權,本院本應採取低
密度審查基準,而原審為緩刑宣告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亦無恣意濫用權限且無足以影響緩刑宣告之新事由,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緩刑諭知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啟夫
法官孫偲綺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強志附表:
編號支付金額支付對象支付方式備註148000元王毓鑫於113年1月7日前給付24000元,另於113年2月6日前給付2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審金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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