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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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今彩五三九開獎號壹張與二聯複寫估價單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世昇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陳楠鏜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取得賭博網站(網址:http://www.jk1
889.com;http://www.wa.jk1899.com;http://www.wb.jk1889.com;http://www.wc.jk1889.com)【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持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接受暱稱「志源」、「二齒」、「 鄭建明 」、「世政」、「 文彥 」、「 陳進當 」、「天色庚」、「央涵」等不詳賭客任選2個、3個或4個號碼為1支而以「二星」、「三星」、「四星」方式下注,每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賭客選定後即由陳世昇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代為下注台灣今彩539,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7000元、750000元,若賭客未簽中則該賭金歸「陳楠鏜」所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所有,陳世昇則自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抽取5元佣金方式營利。嗣於113年2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陳世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及今彩539開獎號1張與二聯複寫估價單2本,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世昇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
㈢搜索扣押筆錄。
㈣扣押物品收據。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㈥賭客下注對話紀錄。
㈦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
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被告係以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縱被告未將賭客聚集在一現實場所並與之賭博財物,而不存在可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能共聞共見其等賭博行為之公開性場域,惟被告以手機接收賭客下注訊息,並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之科技方法,將賭客聚集在該資訊設備所在處以對賭財物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000年00月間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並藉此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登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陳楠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竟從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與以網
際網路賭博之行為助長僥倖歪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期間約3個月及獲利共4萬元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4萬元,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本案手機及今彩539開獎號1張與二聯複寫估價單2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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