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老虎鉗1把(已丟棄而未扣案),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並趁吳O德未注意之際,持上開老虎鉗剪斷吳O德所有、擺放在該處門口之氬焊機(起訴書誤載為錏焊機,應予更正)電線約20公尺,竊取該批電線及吳O德放置於同處之白鐵廢料1袋,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載運該批電線及白鐵廢料離去,並暫將電線及白鐵廢料1袋置於路邊,再向不知情之李O賢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上開贓物,前往由不知情之蘇O釧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建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56、69頁),並經被害人吳O德、證人李O賢及蘇O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被害報告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5頁、第26至3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能夠剪斷氬焊機之電線,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並於111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案均屬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且本案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所需,竟隨機挑選目標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參酌本案遭竊取之電線本為告訴人氬焊機具之一部,被告將其剪斷亦同時造成告訴人機具維修費用之損失,且至今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考量本案之犯罪手法,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處所稱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電線1批及白鐵廢料1袋,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竊取之電線已變賣,變賣所得數字已經忘記,依回收場老闆即證人蘇O釧於警詢時所述為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觀諸證人蘇O釧於警詢時稱:我兩者都是以市面上價格跟被告收購,總共約90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0頁),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變得之物即現金90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老虎鉗為其所有,但剪斷電線後隨即丟棄,老虎鉗已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衡諸被告因另案犯毒品案件,目前已入監執行,短期內無法再為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則對於未扣案且不知去向之老虎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