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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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俞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BL000-A112128手繪之案發現場平面圖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睡覺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褲子碰
觸告訴人之生殖器,此偷襲式之不當觸摸行為,已破壞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法治觀念,致告訴人產生心理陰影及恐懼,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素行良好,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俞辰與代號BL000-A11212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葉俞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00巷00號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客房內,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男睡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褲子碰觸A男生殖器,經A男發覺有異驚醒撥開葉俞辰之手,以此方式對A男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所提供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葉俞辰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一節。然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
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指稱:被告是趁我睡覺的時候,碰觸我的生殖器,被告要繼續抓時,我就趕快撥開被告的手等語。是以,被告係短暫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且是否對告訴人A男使用強制力尚非無疑,故尚難認其情節已達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施以猥褻行為,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毓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4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俞辰與代號BL000-A11212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葉俞辰於民國112年8月24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00巷00號竹林雅緻商務汽車旅館客房內,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A男睡覺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褲子碰觸A男生殖器,經A男發覺有異驚醒撥開葉俞辰之手,以此方式對A男性騷擾得逞。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俞辰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四)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與前案事實上同一,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一節。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是趁伊睡覺的時候,用手隔著褲子碰觸伊的生殖器,要繼續抓的時候伊就趕快撥開他的手等語。是被告係短暫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尚難認已達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施以猥褻行為,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