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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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佑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ADAir2平板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處取得「168」賭博網站(網址:http://tag.bb5858.net)後臺管理頁面之管理者權限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網站之總代理商,而獲得創設下線代理商帳號之權限,並招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倫倫」、「電」、「大咬」、「嘎嘎」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成為下線代理商後,竟與甲、「倫倫」、「電」、「大咬」、「嘎嘎」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在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iPadAir2平板1臺(序號:DMPRR2MFG5W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iPHONE平板電腦1臺,應予更正)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168」賭博網站,進行權限管理(如設定下線代理商之下注額度、退水比例等),再由前揭下線代理商招攬其他不特定賭客成為下線會員,賭客於連結網際網路後,即可藉由輸入下線代理商提供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168」賭博網站並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以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依據網站上所設定之各類玩法挑選特定號碼,若與該期開獎結果相符,則贏得固定賠率之彩金;倘未簽中,下注之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取得,甲○○每隔一段時間即會依網站結算輸贏之結果,與甲派遣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及賭客相約在不詳地點當面交付賭資及彩金,其即以此方式共同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公共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 嗣經警 於112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用之前揭平板1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9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㈡「168」賭博網站頁面擷圖1份。
㈢扣案之iPadAir2平板1臺(序號:DMPRR2MFG5W號)。
㈣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號碼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接收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本案係以賭博網站總代理商身分,使用其所有之iPadAir2平板連結網際網路登入「168」賭博網站後操作後臺之管理權限,提供下線代理商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下線代理人員即可招攬其他不特定賭客成為下線會員,藉此聚集眾人之錢財,再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欲以此從中牟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顯係意圖營利而以賭博網站之無形空間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自屬「供給賭博場所」;又被告透過iPadAir2平板連結網際網路登入「168」賭博網站之後臺進行權限管理,並經由合作之下線代理商招募不特定人下注簽賭,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故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刑法第266條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總代理商層級(組頭)之權限經營『168』賭博網站代理商管理系統(tag.bb5858.net),並自行經營招攬下線代理商及賭客」等節,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罪嫌,容有未洽,而因此部分僅屬起訴法條之誤載,本院仍應加以裁判,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倫倫」、「電」、「大咬」、「
嘎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本案係成立單獨正犯,容有誤會,而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僅在於犯罪之行為究係由一人獨立實行或係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至於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無論係單獨或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其罪名既未變更,當然不生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應再告知變更後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iPadAir2平板連結網際網路登入「168」賭博網站之後臺進行權限管理,提供下線代理商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下線代理人員進而招募不特定賭客下注,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為依據,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以此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延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應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
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竟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猶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而意圖營利,以賭博網站總代理商層級對外自行募集下線代理商,再輾轉招攬不特定賭客於其掌控管理權限之「16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欲以此從中牟利,所為已然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期間約1個半月,及其自承經營賭博網站期間,賭客下注總金額達新臺幣492萬9,861元,資金進出龐大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iPADAir2平板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從事本
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雖坦認有為本案之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之情事(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7頁反面),而依卷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曾取得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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