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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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被告簡晨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晨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13行「1年10月確定」,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38號被告簡晨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晨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2年1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4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始期滿,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14時1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晨峰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口,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7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在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簡晨峰雖矢口否認其施用毒品時間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署觀護人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