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99號聲請人 洪珠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7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刊登新聞紙,嗣於107年11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迄未尋獲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經聲請人供述在卷,並提出中華日報之新聞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99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薛嘉雄 │空白│高雄市第三│4511-2│80,000元│107年6月30日│JKA0000000││││││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2│薛嘉雄│空白│高雄市第三│4511-2│127,600元│107年6月30日│JKA0000000││││││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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