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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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02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理人 陳偉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因不慎於民國107年2月27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0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7月10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嗣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台灣新生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20
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12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月11日為星期日,延至次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開發工業股份│新安東京海上│華南商業銀│00000000-0│212,875元│107年2月25日│JD0000000│││有限公司│產物保險股份│行新興分行││││││││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