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323號聲請人 歐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8月1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7年7月2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系爭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07年7月26日送達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7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聲請,且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並提出台灣新生報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催字第2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107年度除字第32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吳清溪 │空白│陽信商業銀│0000000000│21,637元│107年7月6日│AG0000000││││││行平等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