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88號聲請人家裕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樹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複代理人 潘欣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催字第194號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07年
7月12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9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7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後,經聲請人於107年
7月12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
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至聲請人雖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時,將付款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誤載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行」,惟除上開誤載部分外,其餘關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則均正確無訛。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王芷鈴┌────────────────────────────────────────────────────────┐│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88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國際建材│家裕科技有│高雄市第三│0000-0│7,560元│107年4月10日│OKA0000000││││有限公司劉東│限公司│信用合作社││││││││隆││天祥分社││││││└──┴──────┴─────┴─────┴──────┴────────┴───────┴──────┴───┘